黑龙江省森林工业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森林工业科学技术成果(以下简称科技成果)鉴定工作的管理,正确评定科技成果的质量和水平,促进科技成果的完善和科技水平的提高,加速科技成果推广应用,根据国家《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和省科技厅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总局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受省科学技术厅的授权负责组织全省森工系统科技成果鉴定工作。负责聘请同行专家,按照规定的形式和程序,对科技成果进行审查和评价,并作出相应的结论。
    第三条 科技成果鉴定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科学民主、客观公正、注重质量、讲求实效的原则,保证科技成果鉴定工作的严肃性和科学性。
  
    第二章 鉴定范围

    第四条 列入总局或所属企事业单位科技计划内应用研究等科学研究类项目所取得的科技成果,按照本办法进行鉴定。
    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验收和评价方法,由总局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对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环境和资源造成危害的项目,不受理鉴定申请。正在进行鉴定的,应当停止鉴定;已经通过鉴定的应当撤销。
第三章 鉴定组织
第六条  全省森工系统科技成果鉴定由总局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或主持,科技成果鉴定形式根据科技成果的特点包括:
    (一) 检测鉴定:由专业技术检测机构通过检验、测试性能指标等方式,对科技成果进行评价。
    (二) 会议鉴定:由同行专家采用会议形式进行现场考察、测试,并经过讨论答辩,对科技成果进行评价。
    (三) 函审鉴定:同行专家不需要进行现场考察、测试和答辩,而是通过书面审查有关技术资料,对科技成果进行评价。
    第七条 采用检测鉴定时,由总局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经过省级以上有关部门认定的专业技术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测试。必要时可以会同检测机构聘请三至五名同行专家,成立检测鉴定专家小组,进行综合评价。
    第八条 采用会议鉴定时,由总局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聘请同行专家七至十一人组成鉴定委员会,鉴定意见必须由鉴定委员会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才能生效。
    第九条 采用函审鉴定时,由总局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聘请同行专家五至九人组成函审组,鉴定结论必须依据函审组专家三分之二以上多数的意见形成。软科学研究可采用函审鉴定。
    第十条 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中高级技术职称
    (二) 对被鉴定科技成果所属专业有较丰富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熟悉国内外该领域技术发展的状况;
    (三) 具有良好的学术道德和职业道德。
    项目完成人员及项目完成单位的人员不得作为同行专家参加对该成果的鉴定。
    第十一条 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在鉴定工作中应当对被鉴定的科技成果进行全面认真的技术评价,履行签字手续,并对所提出的评价意见负责。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应当保守被鉴定科技成果的技术秘密。
    第十二条 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在鉴定工作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 独立对被鉴定的科技成果进行评价,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 要求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充分、详实的技术资料(包括必要的原始资料),向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个人提出质疑并要求作出解释,要求复核试验或者测试结果;
    (三) 充分发表个人意见,对鉴定结论有不同意见,可以拒绝在鉴定结论上签字;
    (四) 要求排除影响鉴定工作正常进行的干扰,必要时可以向总局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中止鉴定的请求。

    第四章 鉴定程序

    第十三条 需要鉴定的科技成果,由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个人向总局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科技成果鉴定申请表》申请鉴定,拟定鉴定时间、地点及鉴定形式和方案。
    第十四条 申请科技成果鉴定,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 已完成合同的约定或者计划任务书规定的任务要求;
    (二) 不存在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人员名次排列异议和权属方面的争议;
    (三) 技术资料齐全,并符合档案管理部门的要求,包括鉴定大纲、项目研究报告、工作总结、应用证明、技术查新、计划合同书、经费使用明细等;
第十五条 总局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十五天内,明确是否受理鉴定申请,并做出答复。对特别重大的科技成果,可以报请上一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鉴定。
    第十六条 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由总局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和聘请,申请鉴定单位无权推荐和聘请。
    第十七条 总局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确定的鉴定日期前二天,将被鉴定科技成果的技术资料送达承担鉴定任务的专家。
    第十八条 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在收到技术资料后,应当认真进行审查,并准备鉴定意见。
    第十九条 科技成果鉴定的主要内容是:
    (一) 是否完成合同或计划任务书要求的指标;
    (二) 技术资料是否齐全完整,并符合规定;
    (三) 科技成果的创造性、先进性和成熟程度;
    (四) 科技成果的应用价值及推广的条件和前景;
    (五) 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意见。
    第二十条 鉴定结论不写明“存在问题”和“改进意见”的,应重新鉴定,予以补正。
    第二十一条 总局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核,并签署具体意见。对鉴定结论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应当及时指出,责成鉴定委员会或者检测机构、函审组改正。
    第二十二条 经鉴定通过的科技成果,由总局科技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
    第二十三条 科技成果鉴定的文件、材料,分别由总局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和申请鉴定单位按照科技档案管理部门的规定归档。

    第五章 鉴定管理

    第二十四条 参加科技成果鉴定工作的有关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学术道德和职业道德规范,抵制各种不正之风对鉴定工作的干扰,保证科技成果鉴定的严肃性和科学性。
    第二十五条 科技成果完成者在申请鉴定过程中,应当据实提供必要的技术资料,包括真实的实验记录、国内外技术发展的背景材料,以及引用他人成果或者结论的参考文献等。
    第二十六条 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应当对被鉴定的科技成果进行实事求是的评价,评价结论应当科学、客观、准确。
    第二十七条 对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可酌情发给技术咨询费。
    第二十八条 涉及国家秘密技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科学技术保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森林工业总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