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省属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管理的若干意见(试行)(征求意见稿)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管理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国办发[2000]78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省属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的运行和管理提出以下意见:

一、主要从事应用基础研究或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无法得到相应经济回报,确需政府给予经常性经费补助的科研机构,经主管部门报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省人事厅、省编委办、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审核,报省科研机构体制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可按本意见精神,按照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运行和管理。

二、非营利性科研机构以推进科技进步为宗旨,不以营利为目的,主要从事社会公益为主的科学研究、技术咨询与服务活动。

三、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在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下,自主管理。

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要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出资者的约定,制定章程,明确机构宗旨、业务领域、组织结构、决策监督程序、内部管理制度等。

四、申请组建省属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的科研院所,要调整和明确业务方向,优化结构、分流人员、重新核定编制,组建的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经省科技厅等有关部门批准认定后,在省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登记时可以使用原科研机构名称,也可根据调整后确认的专业方向和服务任务另起新名称。

五、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可通过以下方式获得发展资金:

(一)政府资助,财政部门对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的正常运行、大型设备购置、基本建设等给予一定的资金支持;

(二)承担政府、企业、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委托的科研任务或咨询、服务项目;

(三)社会捐赠;

(四)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

(五)其他合法收入。

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要通过增强自身实力,积极参与国家计划项目和任务的实施,争取国家经费支持。

六、省财政厅对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的正常运行给予经常性科学事业费的年度全额预算拨款,由省财政根据新核定的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编制员额和有关政策审核确定。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可以申请政府预算安排的专项经费,按照财政专项资金预算管理办法按程序向有关部门申报。

七、政府和其他社会力量对非营利性科研机构拨入和捐赠的资产不得抽回。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获取投资回报。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向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收入按国家规定留给单位的部分,全部用于自身发展。

八、对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的管理,科研机构主管部门(单位)要逐步将直接领导转变为通过参加理事会参与科研机构决策,对科研机构赋予自主权,最终实现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经营管理的社会化。

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积极探索实行理事会决策制、院(所)长负责制、科学技术委员会咨询制和职工代表大会监督制度:

(一)理事会成员由主管部门(单位)代表、本单位代表、行业专家代表、有关出资方代表按单数名额组成。理事会的主要职责是:

    1、负责面向社会公开选聘和推荐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的院所长;

    2、审定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的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和财务收支计划;

    3、监督该机构业务和管理活动的合法性。

(二)院(所)长是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的法人代表,其主要职责是:执行理事会决议,负责科研业务和日常管理工作,对理事会负责。

(三)科学技术委员会由本单位专家和本行业、本系统专家组成,负责对重大科学技术问题提出咨询意见。

(四)职工代表大会由本单位职工代表组成,对本单位的经营管理活动行使监督职能。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要充分发挥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作用。

理事会、科学技术委员会组成人员中,除非营利性科研机构派出的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占用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的事业编制。

九、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全面实行院(所)长负责制。副院(所)长由院(所)长提名,按规定程序报上级主管部门或理事会批准。在国家政策规定范围内,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院(所)长有权决定内部机构设置并任免中层行政领导干部,制定院(所)内的人事管理制度、分配制度和奖惩制度,报上级主管部门或理事会备案。

十、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全面推行聘任制。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工作人员,自主决定内部岗位设置、不同等级专业技术职称比例及受聘用人员的职位等级,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的方式依法确定单位和个人的工作关系,明确单位和个人的义务与权力。聘任合同可分为短期合同和长期合同,或以完成某项科研任务为合同期限。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要预留10%-20%的编制员额,用于人员结构的更新和完成短期重大科研任务。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实行岗位责任制管理,对受聘人员定期考核;对经考评不合格人员、聘用合同到期后未续聘人员和被辞退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解除聘用合约。

十一、非营利性科研机构执行国家关于事业单位的工资制度,实行工资总额包干,按岗定酬,按任务定酬,按业绩定酬,对其工资构成中活的部分(岗位津贴和科研任务津贴)享有分配自主权。

十二、非营利性科研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城镇机关与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

十三、非营利性科研机构暂按科学事业单位的财务会计制度执行,财务管理必须独立设置。其年度预算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财政部门核定。

十四、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允许有一定的营利,但营利所得只能用于该机构的发展和建立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公益支出。

非营利性科研机构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需到工商行政部门申请领办营业执照。

十五、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必须有独立的资产,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十六、非营利性科研机构享受下列税收优惠政策:

(一)非营利性科研机构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所得的收入,按有关规定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二)非营利性科研机构从事与其科研业务无关的其他服务取得的收入,如租赁收入、财产转让收入、对外投资收入等,应当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非营利性科研机构从事上述非主管业务收入用于改善研究开发条件的投资部分,经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可抵扣其应纳税所得额。

(三)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社会力量对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经费资助,可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在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十七、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要接受政府相关部门及社会有关方面的监督。于每年第一季度向主管部门(单位)和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接受业绩考核。

十八、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对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的运行绩效定期进行评估考核。

十九、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运行和管理中的未尽事宜,暂按现行事业单位的有关规章制度执行。如国家出台新的管理办法按国家新出台的办法执行。

二十、省内市属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的运行和管理,可以参照本意见执行。

 

 

            省科研机构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起草)

                       二00三年十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