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深化省属社会公益(含农林)类科研机构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征求意见稿)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深化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8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管理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国办发[2000]78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深化转制科研机构产权制度改革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9号)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科技厅等部门〈深化省属科研机构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黑政办发[2000]70号)等文件精神,现就省属社会公益(含农林,下同)类科研机构体制改革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目标

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十六大精神为指导,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按照国家和省深化科技体制改革的总体部署和要求,对省属社会公益类科研机构实行分类改革,调整科技力量结构,优化科技资源配置,形成有利于科技经济结合、有利于科技创新、有利于科技成果转化的管理体制和“开放、流动、竞争、协作”的运行机制,加强全省科技创新体系建设,增强科研机构的活力和创新能力,加快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促进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为老工业基地振兴作出贡献。

改革的目标:根据中共十六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按照职责明确、评价科学、开放有序、管理规范的原则建立现代科研院所制度。

推动具有面向市场能力的科研机构向企业化转制。具有面向市场能力,通过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科技产品经营取得的收入可成为主要经费来源的科研机构,转制为企业、进入企业或转为企业性技术推广、咨询服务及中介服务机构。

建立精干、高效、具有龙江特色和优势的社会公益类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队伍。对主要从事应用基础研究、社会公益研究及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无法得到相应经济回报,确需政府财政支持的科研机构,在优化结构、分流人员、转变机制、强化创新的基础上,按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运行和管理。

二、改革方向

1、具有面向市场能力,主要产品和服务有市场需求,市场收入可成为主要经费来源的科研机构,可参照开发应用型科研机构转制为企业、进入企业或转为企业性中介服务机构。多年来很少承担科研任务、也不从事横向课题研究的,退出科研机构序列,根据其职能,或转为企业,或作为一般事业单位管理,参加一般事业单位的改革。 

2、大多数科技服务领域的科研机构,转为企业性中介服务机构或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中介服务机构。

3、医疗卫生类科研机构,要按照精干、高效的原则,建立一支高水平科研队伍,主要从事重大疑难病、多发病、传染病、地方病防治等科技攻关;有条件的可转为面向社会的医疗服务机构,有的可进入大学、企业或医疗服务单位,成为其内设的科研机构。

4、为社会提供数据、信息、设施、减灾防灾、环境监测、成果推广等方面提供公共服务,或为这些公共服务提供技术支持,或主要从事基础性社会公益研究,无法得到相应经济回报、确需政府财政支持的科研机构,经过批准,按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运行和管理。其中具有面向市场能力的部分,组建产业实体,实行企业化管理,条件成熟时转制为本院所参股的企业并与院所分离。

5、为国家或省经济社会发展提供重大基础性或共性技术服务,无法得到相应经济回报的少数科研机构,通过调整结构、优化组合形成一支精干队伍,在继续按事业单位管理的同时,扩大应用研究,减少国家支出。

6、农林类科研机构,从事应用基础研究、高新技术研究、农业资源保护等公益性研究以及种质资源、动植物重大病虫害、气象灾害和森林火灾监测预报、农业生态系统监测和保护、植物新品种保护等农业科技基础性工作,无法得到经济回报,确需国家支持的科研机构,经批准按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运行和管理。其中具有面向市场能力的部分,组建产业实体,实行企业化管理,条件成熟时转制为企业,与原科研机构分离;综合服务能力较强,主要从事科技成果推广、技术咨询、信息服务、专业培训、分析测试等的科研机构,转为实行企业化管理的农业科技中介服务机构或农业经纪人;具备研究开发优势并形成自我发展能力或具备产业开发能力,主要从事种子、种苗、肥料、农药、饲料、兽药、农林产品加工等技术产品开发的科研机构,转为企业或进入企业。鼓励一批科技人员牵头创办农业高新技术企业,成为带动农业产业化和自身发展致富的龙头。

7、鼓励有条件的科研机构,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进入高等学校。鼓励和支持研究开发领域相近或可优势互补的科研机构,打破部门和地区界限,进行合并重组。鼓励社会组织或个人以兼并、租赁、参股、控股等多种形式参与各类科研机构企业化转制,或在保证国有资产权益的前提下将科研机构改组为民营科技企业。

8、省科学院、省农科院、省林科院院部的改革与所属专业研究所的改革统筹安排,按照调整职能的要求,精减内部机构和人员后重新核定事业编制和经费。

三、政策措施

9、转制为企业的科研机构,要从实际出发,自主选择具体的转制方式,包括独立转制为企业、进入企业或企业性中介服务机构。

10、科研机构转制为企业,要按照国办发[2003]9号和黑政办发[2000]70号)等文件精神,进行资产清查、资产评估、产权界定、资产核销和剥离等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整建制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合作企业,按有关规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注册。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条件的,可向省科技厅申请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

11、科研机构转制为企业后,要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在人事(包括职称)、工资、经营管理等方面依法享有自主权。转制后的科研机构,要加强研究开发工作,保持企业的持续创新能力。

12、科研机构转制为企业后,应执行相应的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可按国家有关法规自主决定职工的工资标准和分配方法,不再执行事业单位的工资制度。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和干部职务聘任制,有条件的可以试行经营者年薪制,实行内部有效专业技术职务自行评聘制。

13、科研机构进入企业后,可作为企业的技术开发中心、子公司或分支机构。该企业承担该科研机构原有的债权、债务并拥有对该科研机构的人事管理权、资产经营权。进入国有独资企业或国家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的,科研机构原国有资产无偿划给所进企业,若进入民营企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其资产需经评估后作为国有资产投资或转让出售。

14、科研机构转制为企业后,原有少量的社会公益工作(如重大灾害监测防治等)及科技基础性工作(种质资源基地和文献信息服务功能),由单位向政府申请专项工作经费补助,并与有关部门签订委托合同,保证相应社会公共服务任务的正常执行。科研机构转制后,原设在科研机构内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确认的技术认证和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要保持机构和人员的稳定和工作连续性,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核认定后,继续承担相关业务,依法开展技术认证和质量监督检验工作,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和业务指导,并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省财政继续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科技厅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省经贸委、省财政厅、省编委办等另行制定。

15、少数科研机构转制为技术推广、咨询服务与中介服务机构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保留事业单位性质,实行企业化管理,继续享受科研机构的有关优惠政策。但要面向市场,开拓经营,按企业化管理的要求,改革内部管理体制,提高运营效率。仍保留事业性质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经有关部门核定其编制数后,重新办理事业法人登记。

16、拟定按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运行和管理的科研机构,按《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管理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国办发[2000]78号)精神组建。

17、拟定为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的,要调整和明确学科专业、业务方向、优化结构、分流人员、转变机制,重新核定编制,由主管部门报省科研机构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审核,认定为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到省编委办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到税务部门办理税收优惠的相关手续。省财政将对其增加人均事业费投入。省直有关部门组建的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原则上每个部门不超过一个。

18、转制为企业的科研机构,转制过渡期为5年,即                 日至        日。

19、科研机构转为企业、进入企业或转为企业性中介服务机构的,与已经转制的24家省属开发类科研机构享受相同的政策执行黑政办发[2000]70号等一系列省内有关文件

20、组建设立的非营利性科研机构,执行国办发[2000]78号及《关于省属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管理的若干意见》规定的有关政策

21、现有省属社会公益类科研机构(不包括进入大学或退出科研序列的科研机构)在职职工,到           日前男满55周岁、女满50周岁且工作年限满20年,或工作年限满30年的,经本人申请,单位同意,报省人事厅批准,于        日前,可按现行科研事业单位待遇一次性办理提前退养手续。退养期间由单位按原经费渠道发给生活费,其标准可参照本人正常退休的退休费执行。退养期间工龄连续计算(参加养老保险的,单位和本人按有关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待达到退休年龄时按规定办理正式退休手续,享受退休待遇。

22、转制为企业和拟定的非营利性科研机构(有正常事业费的),        日前离退休职工(含经批准病退职工)离退休金及其它有关费用,按原渠道全部由省财政负担,由离退休人员原单位负责发放。其离退休待遇的调整,根据黑劳社发[2002]83号文件,按国家统一规定的事业单位离退休费调整范围,由财政部门按统一的补助标准和现有经费渠道安排所需资金,由离退休人员原单位负责发放。

23、转制为企业的科研机构在职人员,从        日参加所在城市企业养老保险统筹,执行所在城市企业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和养老金计发等政策,建立个人帐户,             日前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单位和个人不再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用。拟定为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的,按省有关规定参加事业单位养老保险。

5年过渡期内,转制企业办理退休(含病退)的人员,按照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计发办法计发的养老保险金低于原事业单位退休金计发办法计发标准的,其差额部分(以下称待遇差)采取“加发补贴”的办法逐步过渡,所需费用从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其中        日后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90%;       日后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70%;       日后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50%;       日后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30%;       日后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10%;       日后退休的,不再发给该项补贴。

      日以后参加工作的人员,按其所在单位的性质和有关规定,执行企业或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24、所有科研机构均按省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医药费统筹)。其中离休人员原有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和省统一规定的离休人员医疗费标准由省财政下拨给离休人员所在单位,由单位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足额缴纳。

科研机构转制前退休(包括病退)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单位缴纳部分由省财政负担,按原渠道下拨给科研机构。

省财政厅、省劳社厅《关于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铺底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黑财社[2002]32号)对转制的省属科研机构同样适用。

25、转制企业和拟定的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应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参加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

26、省财政视财力情况安排一定数量的省属社会公益类科研机构体制改革专项经费,由省科技厅和省财政厅提出使用范围、分配原则和具体安排方案,报省科研机构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审定后予以核拨。

27、改革后的省科学院院部、省农业科学院院部、省农垦科学院院部和省林业科学院院部保留事业单位性质,继续留在院部的人员执行事业单位的相关政策。要在人事制度、分配制度等方面进行改革。确定进行分流的人员,符合本文件规定提前退养条件的,可一次性办理提前退养手续,提前退养人员费用由原渠道解决;进入企业的,执行企业的相关政策;进入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的执行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的相关政策。

四、组织实施

28、省属社会公益类科研机构体制改革工作,由省科研机构体制改革领导小组统一领导。省政府有关部门,特别是省科研机构体制改革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要按照职能分工,做好改革过程中的各项具体工作,及时协调解决出现的问题。

29、省属社会公益类科研机构的改革,采取统一政策、以各科研机构的主管部门为主分别组织实施,提出方案报省科研机构体制改革领导小组批准的办法进行。省科学院、省农科院、省林科院及省直有关部门,根据所属各专业研究院所的具体情况和未来科研事业发展的需求,进行结构调整和资源优化配置,研究制定总体改革方案并完成相应的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组建和企业转制、创办工作。纳入省属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的人员编制,分别由省科学院、省农科院、省林科院及省直有关部门参照国家和省事业单位编制控制标准,结合各院所实际,提出具体的人员编制意见。

30、省科技厅会同省财政厅、省人事厅、省编委办、省地税局等部门负责审核省属社会公益类各科研机构的体制改革方案,报省科研机构体制改革领导小组批准。省科技厅负责检查监督各单位科技体制改革方案的实施。

31、省科技厅会同省财政厅、省编委办、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参照国家有关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认定和管理的文件,共同制定省属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的认定和管理办法。

32、各科研机构的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和工作指导,指定专门办事机构和人员,认真组织好所属院所改革方案的制定和实施。要按照“积极、稳妥”的原则,做好人员分流、资产分割、经费分配、非营利机构组建、科技企业创办等方面的具体工作,传达好政策,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及时研究解决改革中遇到的问题,确保改革顺利进行。

33、各科研院所要在主管部门的组织和领导下,经充分调查研究、科学论证和广泛听取职工意见,明确本单位的改革定位,认真制定好本单位实施改革的具体方案,积极推进改革工作,确保按要求如期完成改革任务。

五、时间安排

        日前,各有关部门将所属科研院所改革总体方案和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组建方案,报省科技厅。

        日前,省科技厅会同省直有关部门研究、审批各院所改革总体方案和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组建方案。省财政厅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将组织力量进行各科研院所的资产清查和资产评估工作。

        日前,各科研院所在主管部门的领导下,按照批准的改革方案实施改革。整体转企的要积极办理工商企业注册登记的一系列手续;实施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科技型企业分立的,要做好非营利机构组建和科技型企业创办两方面的工作;退出科研机构序列或进入高校的要办理相关手续。建立健全内部工作制度、完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日起,实施改革的院所按新的管理体制运行,转制企业进入5年过渡期。

附:实施改革的省属社会公益(含农林)类科研院所名单(待列)

    

 黑龙江省科研机构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起草)

                          二00三年十二月